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 原告
- 張翠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仁
- 被告
- 潘彥呈
- 被告
- 昶茂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彥呈
蕭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彥呈、昶茂資源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46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及同段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3.2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張俊仁,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返還原告張俊仁。
二、被告潘彥呈、昶茂資源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3.2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及同段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2.9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張翠雲,並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3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返還原告張翠雲。
三、被告潘彥呈應給付原告張俊仁新台幣369,6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俊仁新台幣15,40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俊仁以新台幣1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張翠雲以新台幣2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張俊仁以新台幣1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追加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金司)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昶茂公司業經經濟部112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235002340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61-175頁),且查無昶茂公司呈報清算人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以昶茂公司股東潘彥呈、蕭登仁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至於蕭登仁雖具狀稱其非昶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並未證明非昶茂公司之股東,仍應依登記資料列其為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即附圖編號B、C部分房屋為原告張俊仁所有;同段64、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即附圖編號D、E部分房屋為原告張翠雲所有。潘彥呈向張俊仁承租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3萬元,並使用附圖編號A、F部分空地。潘彥呈租期屆滿後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空地,屋內及空地仍放有昶茂公司之機械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空地。
㈡潘彥呈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張俊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張俊仁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彥呈給付張俊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24個月,按每月3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共72萬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俊仁3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潘彥呈應給付原告張俊仁7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俊仁3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潘彥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昶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登仁則提出書狀陳述:伊對於潘彥呈與原告間之契約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潘彥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昶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登仁雖辯稱其不知潘彥呈與原告之契約。惟昶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彥呈一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支付命令、11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本院於112年5月16日履勘時,系爭房屋前之水泥地堆放之物品為大型機械,應非個人使用,可認原告主張潘彥呈承租系爭房屋有放置昶茂公司之機械設備乙情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水泥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潘彥呈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張俊仁受有損害,則張俊仁請求潘彥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潘彥呈向張俊仁承租之系爭房屋面積464.85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C部分238.67平方公尺部分為張俊仁所有;編號D、E部分為張翠雲所有。則張俊仁遭無權占有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5,403元(30,000元×238.67/464.85平方公尺=15,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張俊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潘彥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24個月,按每月15,403元計算共369,672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