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強田、吳健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周強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多約定由原告以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經營之邁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思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邁思 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偶爾則碰面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邀約原告見面商談借款事宜,兩造於110年8月初達成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借貸合 意(下稱系爭借貸合意),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日及110年9月5日,先後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借款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原告另於110年8月初至同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其餘借款232萬0,568元【計算式:9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67萬9,432元)】與被告。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然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日期110年8月30日、 票面金額9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95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950萬元時,原告手頭無足夠資金,經被告介 紹訴外人施秀美有投資不動產之意願,原告便將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甲 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乙房地)出售與施秀美,將出售所得款項加上既有資金借與被告。詎被告未清償950萬元,原告顧及被告信用,遲 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原告曾多 次向被告催討,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間未向原告借貸950萬元。緣訴外人游景旭(綽號「傑哥」)原有系爭甲、乙房地,游景旭因故將系爭甲房地過戶與原告。而後,游景旭因積欠賭債,欲向原告借款,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乙房地暫時過戶與原告作擔保,並向原告借得300萬元。嗣游景旭又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700多萬元。游景旭於110年間向兩造表示無力償還債務,三方遂協 商將系爭甲、乙房地出售,系爭乙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先償還游景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系爭乙房地買 賣過程所生各項費用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償游景旭積欠被告之欠款。被告尋得被告母親友人施秀美願以各9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因施秀美係被告介紹購買系爭乙房地之人(系爭甲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與被告及本件均無涉),為免原告另尋買家,兩造商議後,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施秀美確實會購買系爭乙房地,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㈡而後,施秀美因銀行貸款問題,經協商後約定系爭甲、乙房地之買賣價金均提高為1,100萬元。施秀美於110年8月3日先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定金,被告當時資金需週轉, 遂與原告協商,請原告先將該150萬元轉與被告使用,原告 遂於110年8月4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邁思公司帳戶。而出售系爭乙房地其餘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其中之300萬 元,再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後,原告復於110 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陸續以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給被告。是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款項(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67萬9,432元),均為游景旭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對被告債 務之款項,且因需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才會有9,432元之尾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甲房於107年11月6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游文廷為游景旭之子,並為甲房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房地均於107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房之基地所有權 於110年2月25日由游景旭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乙房再於110年4月13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系爭甲、乙房地均於110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 登記為古家蓁即施秀美之女取得所有權。相關買賣款項,其中110年8月3日古家蓁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帳戶於翌日同額匯款至邁思公司帳戶,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日匯款621萬0,535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10年9月3日以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邁思 公司帳戶,另於110年9月5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等節,有邁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甲、乙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5至21、27、107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7、98、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合意及款項已如數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日及110年9月5 日,先後以原告帳戶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計算式:15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7萬9,432元=717萬9,432 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等情,已因被告否認為借款,則審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自無法基此遽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合意而交付。 ⒉原告固主張基於系爭借貸合意,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見卷一第11、73頁;卷三第110、170頁)。然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7月30日16時1分許曾傳送「老大 支票拍給我一下」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48分許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3、243頁),據此可知系爭支票至少於110年7月30日17時48分許即經簽發,顯然早於原告所主張於110年8月初成立系爭借貸合意之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係為擔保95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鼎岷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林鼎岷曾與被告合意,由林鼎岷代被告支付每月9萬元之利息 ,惟林鼎岷於111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云云 (見卷二第15、16頁),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卷二第27至44頁)、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卷二第45至65頁)。 ⑴惟觀諸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110年9月3日至111年1 1月29日)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9月3日曾傳送「黑 帳務總額495W 月付14.85W 109/12 已付12W 差額2.85W...」與 林鼎岷,且原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經常傳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與林鼎岷(見卷二第201至319頁)。可知至少自110年9月3日起,原告即在其 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記錄、計算林鼎岷給付款項之情形(下稱對帳訊息),且至少自109年12月起, 林鼎岷按月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⑵再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卷二第27至44頁),原告所指林鼎岷代被告給付利息之轉帳紀錄(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9日),均與原告與林鼎岷間之對帳訊息吻合(見 卷二第233、239、245、251、257、263、267、277、319頁 )。而原告與林鼎岷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對帳訊息,均記載有「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且如 前所述,至少自109年12月起,該給付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則林鼎岷按月轉帳與原告之9萬元,應係109年12月即存在之他筆款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間有950萬元之借 款,林鼎岷有按月代被告給付9萬元之利息云云,洵難採憑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傳送「謝謝~我會盡速還你」,顯見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卷一第25頁)。惟業經被告辯以:游景旭積欠兩造款項,三方協商由原告將系爭乙房地出售,以清償游景旭積欠兩造之款項;出售所得款項先清償游景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扣除系爭乙房地買賣過程所生費用 ,剩餘款項即歸伊所有;當時施秀美有先給付一筆220萬元 頭期款,因伊急需用錢,故伊請原告先將定金轉給伊使用,後續在結算款項時,週轉之150萬元已一併結清,不算借的 等語(見卷一第78、79頁;卷三第170頁)。經查係與: ⑴證人游景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至110年間因貸款需求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移轉與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0餘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甲房地歸原告,並與原告結清此部分積欠原告之貸款;後因伊與原告已有信賴關係,伊又想再向原告借錢,然慮及會影響原告週轉金,遂將系爭乙房地過戶與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貸款金額用以清償伊向原告借的款項(該款項與以系爭甲房地去借貸之款項無關);於110年上半年,被告有陸 續借伊5、600萬元,於110年6、7月,伊認自身已無力還款 ,故欲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原告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借貸之500多萬元」及「伊積欠被告之5、600萬元」。嗣伊出 國,伊認為兩造是朋友,便請兩造處理系爭乙房地買賣事宜;系爭甲、乙房地雖均在原告名下,但伊要清償積欠被告5 、600萬元,清償方式不是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買下,再 給付5、600萬元給被告,不然就是兩造自行協商找買主;110年7月22日伊有傳送「你是頭仔,我如何教你,我只想說房子處理後,拿到錢,再請你幫我剩下的難關」給被告,因伊持有另名朋友的票、不能跳票,所以伊有向被告再借1、200萬元,此後,伊欠被告之款項,從5、600萬元變成7、80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05至111頁)大致相符,且無違卷附系爭乙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游景旭)第15條第2項記載:「本物件係屬買賣雙方以房抵債之約 定辦理本次買賣過戶移轉之約定,其相關債務債權之舉證由雙方自行留存舉證。現雙方達成共識以其成交價1,280萬元 扣除賣方尚欠買方之借款約500萬元(簽約款),尚欠780萬元(尾款),由買方以本次交易之標的貸款500萬元支付與 賣方,差額780萬元,雙方合意,買方於交屋後6個月內須補足予賣方」(見卷二第89頁)之意旨,足認被告所辯非虛。⑵另證人施秀美具結證稱:被告事前找過伊、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投資不動產,被告稱若原告不買,則看伊是否投資,被告稱原告係房屋之人頭;在中信房屋寫買賣合約時,原告有提及其也想買一間,伊表示兩間剛剛好,原告則稱其資金不夠買兩間,所以最後由伊買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甲、乙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但簽約時有與游景旭 通電話,游景旭稱房子是父母所留,希望未來有機會買回,才會約定游景旭及其太太得以1,900萬元買回,頭期款為220萬元,其中150萬元(以登記人為買主、所有權人古家蓁名 義)匯給原告,另7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等語(見卷三第43至46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亦與證人游景旭所述系爭乙房地僅係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係用以向銀行貸款乙節,互核相符。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背景緣由,故原告雖於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5日先後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委難認屬系爭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款項之行為。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交付現金232萬0,568元之部分,亦迄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從而,本院難認兩造間存有950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於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