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江崇誌
- 被告
- 晶傳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維勝
- 被告
-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萬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傳有限公司(下稱晶傳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2年1月28日以被告李維勝、何慧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晶傳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750萬元 625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50萬元 208萬3,33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712萬5,000元 676萬8,75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37萬5,000元 225萬6,248元 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735萬8,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