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賴貞伊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 即被告
賴昱螢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賴柏霖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名秀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裁判費9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