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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杰哥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塗美珠
原告
撥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原告
許靖旻
原告
陳憲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告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方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4、5、6、7、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杰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哥公司)。二、被告古城公司、方嘉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撥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原告塗美珠1,000,000元、原告許靖旻200,000元、原告陳憲偉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古城公司、方嘉裕不得以原告杰哥公司或塗美珠名義對外募集資金或為任何商業行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關於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古城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建物近期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本院爰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市價為14,539,223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39,223元。其次,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依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數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尚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又上開訴之聲明

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爰核定為21,939,223元(計算式:14,539,223元+6,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1,939,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72元。至於原告就訴之聲明三,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原告杰哥公司或塗美珠名義對外募集資金或為任何商業行為,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前揭訴之聲明一、二分別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08,072元(計算式:205,072元+3,000元=208,0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94,595元,應補繳113,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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