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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王和吉
訴訟代理人
王張阿悶
被告
王梁雪
被告
王家國
被告
王世同
被告
王守全
被告
王淑梅
被告
王淑媛
被告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209.1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02.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202分之3702,被告連帶負擔5202分之15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209.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202分之3702,被告王梁雪、王家國、王世同、王守全、王淑梅、王淑媛公同共有5202分之1500。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部分種植水稻、甘薯,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西二邊均面臨道路,可通行至南環路,中間有土堤岸埂,如因耕作需要亦可以通行。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淑梅、王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王聰臨、王和吉等2人分別所有,復於111年10月11日由王梁雪、王家國、王世同、王守全、王淑梅、王淑媛等6人繼承自王聰臨,此6人為公同共有型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土地得分割為2筆,1筆土地為王和吉單獨所有、1筆土地為王梁雪等6人公同共有(個別持分未定)。嗣王梁雪等6人變更共有型能為分別共有之後,該等6人之共有土地,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鹿地二字第11200034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

㈢查系爭土地東、西二邊均面臨道路,現況部分種植作物、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簡圖、照片可稽,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可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被告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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