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福成汽車材料行
- 法定代理人
- 廖芳純
- 代理人
- 廖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陸順汽車百貨材料行王文生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112年1月31日 7,700元 S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