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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6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姚銘鴻

聲請人
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760 戶號2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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