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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孟容

聲請人
吳玉蟾
相對人
卓宜政即上瀧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63,3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63,34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琮淯受僱於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法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且明知其未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指揮黃琮淯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卸貨作業,黃琮淯於作業中遭原生紙漿捲重物砸壓,致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聲請人為黃琮淯之遺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喪葬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喪葬補償13萬2,000元、死亡補償105萬6,000元,共計506萬3,340元。

㈡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曾表示未指示黃琮淯駕駛堆高機,且與黃琮淯間非僱傭關係,意圖脫免罪責。又相對人資本額僅有20萬元,與聲請人請求之506萬3,340元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支應賠償金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63,3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黃琮淯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51至55頁),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之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為犯罪被害人家屬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准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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