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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堯
被告
范俊杰(PHAM TUAN KI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約定工作期間至115年6月12日止,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並簽訂切結書向被告承諾,如未工作至契約期滿,遭被告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願賠償3個月工資。詎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即無故曠職,且逃匿無蹤,經勞動部於112年11月13日廢止被告聘僱工作許可,並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依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生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影本、勞動契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動部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函、勞動部112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64003號函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被告簽訂之切結書約定:「本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承諾在台工作期間絕不違反台灣法令,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若違反規定、工作不努力遭公司解除契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除機票費用自己負擔外,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三個月工資,補償公司損失,本人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即曠職至今,經原告提前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資之違約金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2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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