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遵行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玲秀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即給付資遣費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