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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 原告
    甲○○
  • 被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1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288,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4年6月1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63,7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2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自112年3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作業員之工作,月薪28,000元。112年9月6日下午4時5分,原告 於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經緊急送醫施以左手食指近端指節截肢處理,後又因併發嚴重疼痛,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神經解離及肌肉移植手術。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9項,而依診斷永久失能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共230,4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2,173元、自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1日至1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67,200元、失能補償230,40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 發之醫療費用840元、失能給付230,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8,533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三)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且被告未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 ,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另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檢報告),被告尚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2項「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非無過失,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義肢)30,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4,989元(原385,389元,扣除失能補償230,400元,為154,989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前已以症狀固定,經審定為失能,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11月9日核給失能給付230,400元,依勞 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堪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 傷害症狀已固定並確定失能等級,及治療業已終止,而依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申請書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診斷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可認原告於此前之治療已終止 ,原告於此後自行尋求醫美整型之費用,並非必要,不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如前述,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失能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其治療即已終止,症狀固 定,並已確定失能等級,自應恢復工作;被告公司亦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翌日復職,並將原告之工作調整至 檢視「螺絲有無鎖緊」之工作,惟原告並未復職,亦未提出任何工作計畫,持續曠職,自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1月1日恢復工作,則其請求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67,200元,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入職時,已有對於原告施以課程名稱為「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工作環境安全教育、機器設備操作安全規則、安全注意事項等)」之教育訓練,原告有簽訂並全程參與,且被告於工作地點已有明確標示「請戴護目鏡」、「捲夾注意」、「小心觸電」等警語,並於機械正前方有醒目標示「危險」、「1.切勿將手或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入滑塊下面或模具可及範圍」、「絕對禁止將你的手或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入滑塊和模具中」、「WARNING(警示標語)機械操作中請注意您的手及 手指」等語,被告已有盡到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已宣導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 ⑵再者,被告已一再叮囑絕對禁止將手或身體之部位伸入滑塊及模具中,復有於《冠宏輪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 般工作安全守則》規定,「七、應依照標準工作獲上級指示方法工作,不得擅自改變工作方法。」等語,於《冠宏輪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沖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規定 ,「六、工作時雙手絕對不可伸入模具內。」、「十、操作人員應注意:(一)一手使用專用之手工具,且在另一手需要有防護措施保護者。(二)雙手必需使用專用之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等語,前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但此僅為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早已公告周知,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且於員工教育訓練時,經導師明確指導及說明予員工知悉,原告全程參與,自難諉為不知,勞檢報告記載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事實不符。 ⑶惟原告對工作安全規則不予理會,執意違反,徒手伸入滑塊和模具中操作機台,導致受傷,另被告在為全體勞工投保團體醫療意外保險之時,原告部分經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甲○○……僅挫傷理賠申請時,理賠單據為卻以中醫自費 藥,因被保險人保險觀念較不好,公司基於風險管控,所以建立關懷名單無法承保」、「意外事故較多,經評估體況不良,不符合承保規範,故無法承保」等理由,拒絕承保,可知原告之警覺性、注意力較一般人為低,足見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禁止規定,且因警覺性、注意力較一般人低,導致發生意外,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如認被告有過失,惟如前述,原告之警覺性、注意力較一般人低,其未意識到徒手伸入滑塊和模具中操作機台之危險性,而執意不使用製具,徒手伸入滑塊和模具中操作機台,導致意外發生,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⑷再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0,200元部分,此部分為美觀手指義肢之費用,僅為增加手指美觀,而無增進、改善手指功能缺失,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⑸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4,989元部分,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如認定為「8-2-8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其殘廢等級為11級,給付比例為5%,另如認定為「8-4-5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其殘廢等即為11級,給付比例亦為5%,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鑑定評估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左手食指在一般生活使用下……」、「病人在 訓練下可獨自完成日常生活活動」,顯見原告左手指並非永久喪失機能,且手指機能障害之要件為「8-4-5一手拇 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始能該當,原告左手拇指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並不符合手指機能障害之情形,縱認原告受有手指機能障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手指機能障礙比例亦應低於5%,故鑑定報告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15%,明顯失真。再者,鑑定報告採用之FEC係數係加州政府以各類官方統計數據來估計失能勞工的收入資料,如納稅記錄、就業保險納保薪資及聯邦社會安全紀錄等,藉由比較失能勞工失能前後的收入減損數據,以及相同產業別其他受雇者收入情形等外國統計數據所得,並非我國官方統計數據所得,我國的工作環境、條件等,與外國大不相同,將該FEC係數是用於本件鑑定判斷,結果必然 失真,再者,鑑定報告所謂職業別編碼(230G)究竟為何,亦非無疑,本件原告僅為現場機台操作人員,該工作只需可獨自完成日常生活活動即可從事,並無特殊技能要件之要求,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勝任該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又鑑定報告勞工失能時年齡之調整係數,此為平均年齡55歲之外國勞工所需具備工作上對身體各部位之平均需求之統計數據,並非我國勞工之統計數據,且各國人之體質、條件均大不相同,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調整依據,鑑定結果必然失真,被告對於鑑定結果礙難贊同。 ⑹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本件事故明顯是原告不使用製具,徒手伸入滑塊和模具中操作機台所致,且原告前經保險公司拒保之理由,足見原告容易發生意外事故,且有刻意誇大傷勢以索取高額保險理賠,使保險公司不敢承保之前例,是從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僅過高,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作業員之工作,月薪28,000元,112年9月6日下午4時5分,原告於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經緊急送醫施以 左手食指近端指節截肢處理,後又因併發嚴重疼痛,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神經解離及肌肉移植手術,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9項,而依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28,80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共230,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 、薪資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12年11月9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0692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核對無訛,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2,173元、原領工資補償67,200元、失能補償230,40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之醫療費用840元及失能給付後230,400元之78,533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義肢)30,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4,989元(原385,389元,扣除失能補償230,400元,為154,989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 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 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 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工作中操作確動式衝床從事輪子固定架成型作業,以左手放置工件於滑塊作動區,並腳踩開關啟動,致左手食指遭衝床之上模具衝壓,造成左手食指壓砸傷合併遠位及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有勞檢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則原告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操作工作使用之器械導致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下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為判斷。 ⑶醫療費用補償12,173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於彰基醫院就診 之必要醫療費用補償12,173元云云,惟原告業經彰基醫院診斷於112年10月31日診斷為永久失能,並於112年11月間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11月9日核付230,400元,此有勞保局112年11月9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0692號函、113年5月9日保職醫字第11313017800 號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9至130頁、279至23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後之醫療行為即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自不包括逾112年10月31日產生之醫療費用,復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得請求於112年10月31日之 前之醫療費用共2,064元。 ⑷原領工資補償67,200元部分:原告請求112年11至12月、11 3年1月1日至12日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如前述, 原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經彰基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經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應認為於112年10月31日治療已 終止,則此後原告已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治療中 不能工作」之要件,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即屬無據。 ⑸失能補償230,400元部分:本件原告已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第27條、第43條之規定,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並經核付230,40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1月9日保職 核字第112031030692號函、113年5月9日保職醫字第11313017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9至130頁),原告既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之要件,足見其治療即告終止,且已經醫療院所審定遺存障害,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失能補償。再原告經勞保局審 認其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平均工資計算160日之失能補償;又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應 依月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依實際上所領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20頁言詞辯論 筆錄),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53,600元(計算式:28,800元÷30×160=153,600元)。 ⑹又原告已受勞保局核退醫療費用840元、給付失能給付230, 400元,共231,240元,已高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55,664元 (2,064元+153,600元=155,664元),經抵充後,原告已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於沖床設有安全護欄或具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之一,始造成原告於操作確動式衝床時,受有本件傷害,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勞工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0,2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配戴義肢,故支出費用30,200元,惟此部分係原告僅為美觀而支出,並非必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385,3 89元,為被告否認。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結果為:「病人之主要診斷為左手食指近端指節截肢。而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 文陳述,依手指截肢位置作為診斷分級之依據,計算上肢損傷百分比(upper extremity impairment,UEI) 為14%,轉換為全人損傷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為9%。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別及 受傷時的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調整後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15%。」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堪予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左手食指在一般生活使用下……」、「病人在訓練下可獨自完成日常生活活動」 ,不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4-5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之 標準,不符合手指機能障害之情形,縱認原告受有手指機能障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手指機能障礙比例亦應低於5%,故鑑定報告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15%,明顯失真云云。惟鑑定報告亦記載「左手食指在 一般生活使用下,有時會疼(可用藥物控制疼痛)」、「病人左受食指活動度中度受限(失去50%關節正常活 度)」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左手食指無法發揮其原有功能,而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乃供保險公司判斷殘廢程度及計算保險金之標準,與本件是要鑑定原告之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目的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故本件被告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並無手指機能障害之情形,或手指機能障礙比例低於5%云云,難以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鑑定報告所採取之FEC係數、勞工失能時年齡 之調整係數,是參照外國的統計數據,並非我國勞工之統計數據,各國人之體質、條件均大不相同,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調整依據,鑑定結果必然失真,且鑑定報告所謂職業別編碼(230G)究竟為何,亦非無疑,被告對於鑑定結果礙難贊同云云。惟審酌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過程,與現行實務所採並無二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症狀固定、終止治療時之翌日起,至122年4月11日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5月10日,又兩造約定之薪資按月28,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390,541元【計算方式為:4,200×92.00000000+(4,200×0.00000000)×(93.00000000-00.00000000)=390,540.0000000000。其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及保險法所為之給付,其性質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已給付部分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相同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本件原告已經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共230,400元,有勞保局112年11月9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0692號函、113年5月9日保職醫字第11313017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9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與原告所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給付之內涵相同,自得以前開失能給付相抵充,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60,141元 (390,541元-230,400元=160,141元)。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屬無據且過高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職場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突遭傷害,因此截肢且遺存15%之失能情況,其身心均受有相當 程度之創傷及痛苦,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未依法令置備防止勞工受有職業災害之設施,兼衡原告之薪資按月約為28,000元,被告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已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含「工作環境安全衛生教育、機器設備操作安全規則、安全注意事項等」,被告亦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於機台上標註「危險」、「1.切勿將手或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入滑塊下面或模具可及範圍」、「絕對禁止將你的手或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入滑塊和模具中」、「WARNING(警示標語)機械操作中請注意您的 手及手指」等警語,此有簽到表、機具照片、及《冠宏輪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般工作安全守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5至94頁);再者,原告自12年3月27日到職,至112年9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已將近半年,應可知其所操作機台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方法,卻仍於操作機台時將左手放置於滑塊作動區,並腳踩開關啟動,因此而受傷,自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爰將被告依侵權行為責任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為80%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8,113元【 計算式:(160,141元+20萬元)×80%=288,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288,113元(計算式:0+288,113元=288,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3 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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