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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有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已詳載原告逾主文第一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惟主文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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