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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張婉婷

  • 原告
    劉一璟李侑蓉
  • 被告
    富隆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一璟 李侑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隆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7,886元(計算式:122,150元+577,036元+38,700元=737,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10元(計算式:14,730×1/3=4,9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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