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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武世雄(VO THE HUNG)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慈(即清算人)

譚鍾瑜(即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武世雄(VO THE HUNG)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11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100元。從而,受裁定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27元(2,100×87%=1,827),受裁定人武世雄(VO THE HU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3元(2,100-1,827=273),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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