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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劉芸慈
債務人
宏岦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陳継昌
債務人
黃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94,9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1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17,0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55,1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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