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原告林俊生
- 被告陳銘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生 債 務 人 陳銘東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銘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債務人陳銘東所有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及債務人對 第三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埤頭分社、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分公司、埤頭鄉農會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銘東所有彰化縣○○鄉○○路00號 建物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赴現場執行,應於執行前2日以電話與本院約定地點並導往執行,此項通 知分別已於同年6月19日、8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前來導往執行,致該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就上開部份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有關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埤頭分社、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分公司、埤頭鄉農會之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該存款之釋明文件,經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予提出,此部分亦無從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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