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000
本院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俊均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離婚事件經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13年7月22日和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349,66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前開事件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3000×1/3=1000),又確定時間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法施行前,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時間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法施行後,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自裁定確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