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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聲請人
江美麗
相對人
江俊信
關係人
江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江玉美為受監護宣告人江俊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俊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俊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經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條綿已死亡,為此聲請改定江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江俊信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江美麗擔任監護人、指定江條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條綿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另關係人江玉美為相對人之姊,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且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本件由關係人江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江玉美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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