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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聲請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影本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徵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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