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林楷恆
- 相對人
- 胡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2%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胡淑惠在本票背面上記載為連帶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胡淑惠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765268 002 113年4月25日 85,5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765269 003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34 004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38 005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40 006 113年6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