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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陳義方
相對人
晶傳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李維勝
相對人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1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192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19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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