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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銘忠
  • 被告
    鈞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銘忠 相 對 人 鈞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陳依汝即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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