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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聲 請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黃誌煒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及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提供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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