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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
    陳宜涓張恒福張貴卿張朝卿張永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宜涓 相 對 人 張恒福 張貴卿 張朝卿 張永錫 陳燕玉即陳素梅之繼承人(公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素梅繼承人林高玉裡之遺產管理人 張泰雄 張淳雄(國外公示) 張英松 張信慧 黃瑞星 黃旦 張金鈴 張文益 張文雄 張倉福 張倉賓 張瀛洲(國外公示) 張哲豪 張富堯 張智欽 祥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鎰楠 張善富 王俊誠 王淑眞 王淑娜 王淑華 王淑枝(公示) 王夢婷 趙敏華 張瑋城 張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7,61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6,060 聲請人 111.7.12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550 同上 111.7.28、111.10.28、112.6.12、112.7.6 鑑價費用 65,000 同上 112.7.26 合計:107,61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恒福 355/10000 3,820 2 張貴卿 442/10000 4,756 3 張朝卿 178/10000 1,915 4 張永錫 355/10000 3,820 5 陳素梅(已歿,其繼承人:陳燕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高玉裡遺產管理人) 連帶負擔 1421/10000 連帶給付 15,291 6 張泰雄 7 張淳雄 8 張英松 9 張信慧 10 黃瑞星 11 黃旦 711/10000 7,651 12 張金鈴 355/10000 3,820 13 張文益 178/10000 1,915 14 張文雄 178/10000 1,915 15 張倉福 178/10000 1,915 16 張倉賓 178/10000 1,915 17 張瀛洲 118/10000 1,270 18 張哲豪 711/10000 7,651 19 張富堯 178/10000 1,915 20 張智欽 178/10000 1,915 21 祥瑞建設 1777/10000 19,122 22 陳宜涓 237/10000 ---------------- 23 張鎰楠 1387/10000 14,926 24 張善富 20/10000 215 25 王俊誠 10/10000 108 26 王淑眞 10/10000 108 27 王淑娜 10/10000 108 28 王淑華 10/10000 108 29 王淑枝 10/10000 108 30 王夢婷 10/10000 108 31 趙敏華 264/10000 2,841 32 張瑋城 393/10000 4,229 33 張傳林 148/10000 1,59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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