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秋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0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輔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張森泉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觀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將被繼承人張森泉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繼承人張維中單獨取得,顯非依受輔助宣告之人可分得之應繼分而為分割,是客觀上已難認上開遺產分割方案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人迄未提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陳伯詩就被繼承人張森泉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特別代理人,既明顯無法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