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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聲請人
000
關係人
000

陳伯詩

張尹翠

張惠茹

張雅鳳

張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伯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輔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張森泉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陳伯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媳,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其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依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計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伯詩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辦理被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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