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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認可收養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000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係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陳素貞已分別於113年10月1日、66年7月13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丁○○結婚逾40年,且被收養人自小即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並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從小即稱呼收養人媽媽(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丙○○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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