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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照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卓○○

卓○○

卓○○

卓○○

卓○○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

卓○○

卓○○

卓○○

施○○

施○○

黃○○

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卓○於民國38年7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黃○○、黃○○,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卓○○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2月11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498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卓○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地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地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函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130000582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30002017號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074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8041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52568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4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等14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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