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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尤素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張冷凉
訴訟代理人
張杉柱
訴訟代理人
張育滔
被告
張理
被告
雲勇誠
被告
雲僑凱
被告
雲僑宇
被告
雲錫樑
被告
雲錦銀
被告
黃雲錦香
被告
傅雲錦花
被告
洪義經
被告
洪世郎
被告
洪樵恒
被告
洪麗娟
被告
洪馥津
被告
張坤
被告
林張卡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票
被告
張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宇祥
被告
黃巧鳳

黃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張秋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理、張曾水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張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彰和資字第062090號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至198頁、卷一第359至37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張理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秋𡍼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張秋𡍼於生前已有財產分配,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張冷凉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表一編號4分配予被告張票種植農作;附表一編號5分配予張明榮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上開4筆土地應分配予現使用人,並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予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其餘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冷凉、張理、張坤、雲勇誠、雲僑凱、雲僑宇、雲錫樑、雲錦銀、黃雲錦香、傅雲錦花、洪義經、洪世郎、洪樵桓、洪麗娟、 洪馥津、張碧、張票、林張卡: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秋𡍼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217、第33至163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

1.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現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使用,其上並有上開被告張冷凉、張理所有之建物,有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17至223頁、271至280頁),應將上開土地分配予現使用人,使房地權屬合一可增進不動產之效用、避免日後兩造之紛爭。

2.除未到庭之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補償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應得之應繼分價值(見卷二第287、28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由被告張冷凉補償張碧新臺幣(下同)258,226元[計算式:5,200(170.51+276.42)1/9≒258,226]、補償黃巧鳳、黃惠萍各32,278元[計算式:5,200(170.51+276.42)1/72≒32,278];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張票補償張碧152,666元(計算式:5,200264.231/9≒152,666)、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19,083元(計算式:5,200264.231/72≒19,083);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張理補償被告張碧167,798元(計算式:5,200290.421/9≒167,798)、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20,975元(計算式:5,200290.421/72≒20,975)應屬適當。

3.其餘遺產,兩造均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27) 1/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 全部 由被告張冷凉取得。 被告張冷凉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258,22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32,278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2)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3) 全部 由被告張票取得。 被告張票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52,66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19,083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4) 全部 由被告張理取得。 被告張理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67,798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20,975元。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12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1/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說明  1 張冷凉 1/9   2 張明榮 1/9   原告 尤素枝 1/180 雲朝棟1/45 雲敬1/9 3 雲勇誠 1/180   4 雲僑凱 1/180   5 雲僑宇 1/180   6 雲錫樑 1/45   7 雲錦銀 1/45   8 黃雲錦香 1/45   9 傅雲錦花 1/45   10 洪義經 1/45    洪張領1/9  11 洪世郎 1/45   12 洪樵恒 1/45   13 洪麗娟 1/45   14 洪馥津 1/45   15 張碧 1/9   16 張坤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7 張票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8 林張卡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9 黃巧鳳 1/72 繼承自黃明秋(再轉張黃宙)1/36  20 黃惠萍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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