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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錫揮

原告
陳永城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告
陳姵如
被告
陳盈任
被告
陳寶英
被告
陳詒文
被告
陳美芳
被告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淇
被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文正陳稱:陳皮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陳文正支付30萬元、陳寶英支付10萬元、陳詒文支付3萬元、陳美芳支付3萬元,共計76萬元。母親將來之撿骨費用10萬元應依之前協議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檢骨等語。

三、其餘被告陳稱:不爭執系爭遺產範圍及喪葬費用,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皮之繼承人,對於陳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陳皮喪葬費用為76萬元,並由原告支付30萬元、被告陳文正支付30萬元、陳寶英支付10萬元、陳詒文支付3萬元、陳美芳支付3萬元,上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㈣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陳皮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7/1000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  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  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  00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8,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 8,276元  00 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 26,927元  00 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定期儲蓄存單 2,000,000元 由原告分配30萬元、被告陳文正分配30萬元、陳寶英分配10萬元、陳詒文分配3萬元、陳美芳分配3萬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永城 1/20 0 陳沛淇 1/20 0 陳姵如 1/20 0 陳盈任 1/20 0 陳寶英 1/5 0 陳詒文 1/5 0 陳美芳 1/5 0 陳文正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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