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 原告
- 柯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翰律師
- 被告
- 柯兆興
- 被告
- 柯志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柯兆龍
柯玉碧
柯秀良
柯秀葉
柯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木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柯志明起訴時,請求就被繼承人柯木記如附表一編號1-19、編號21-25、編號26所示遺產,以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0,300元、芬園鄉公所喪葬補助3,000元等財產為分割,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遺產(剔除附表一編號26),以及前開芬園鄉公所喪葬補助、「伸港鄉永慶段787、292、789地號贈與契約」為分割(參見本院卷第415-420頁)。核之原告前開「變更」,乃遺產範圍之增減,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並無二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允非訴之變更,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准否,合先敘明(原告嗣又變更遺產範圍,詳見後述)。
二、本件除被告柯志男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柯兆興、柯志男、柯兆龍、柯玉碧、柯秀良、柯秀葉、柯惠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再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則原告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不包括原告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原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亦無抵充喪葬費用之必要。
㈢被告對喪葬費不爭執,且承認原告之長子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喪葬費用,惟原告長子並非繼承人,故遺產應先返還原告一房所額外墊付之138,060元後,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柯志男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喪葬費總額為1,344,532元不爭執,但原告額外負擔之138,060元,乃兄弟就喪葬費分攤為協議時,原告同意並自願額外負擔一份所致,故原告無事後再將該138,060元納入喪葬費扣減之理,該筆138,060元款項,在法律上之性質已不是喪葬費,喪葬費於喪事處理完畢時,繼承人即已全部分擔支付完畢。若認上開138,060元仍屬喪葬費,因本件各兄弟均有投保勞保,當時係推由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故該筆金額理應由兄弟均分,是被告柯志男主張原告代墊之前開138,060元喪葬費,應由原告所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抵充之。本件分割方法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柯兆興、柯兆龍、柯玉碧、柯秀良、柯秀葉、柯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⒉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25之財產項目與金額(含孳息)、權利範圍,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26)。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曾領取芬園鄉公所喪葬補助費3,000元。
⒌被繼承人喪葬費包含葬儀社費用674,779元、墓地費用430,000元、棺木費用55,000元,喪葬費中1,030,915元已由全體繼承人支付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遺屬死亡給付是否應抵充喪葬費?
⒉本件分割方案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5年1月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遺產範圍後,又於115年2月24日當庭將「伸港鄉永慶段787、292、789地號贈與契約」自遺產中剔除(參見本院卷第468頁),嗣於同年3月31日再當庭將芬園鄉公所喪葬補助自遺產中剔除(參見同上卷第498頁),足見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最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8日死亡時,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明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部分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國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4日彰地一字第114001145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4日和地一字第114000669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且為被告柯志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表示任何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如遺產中有一不動產未經繼承登記者,基於整體分割原則,自無從就已為繼承登記者,單獨准予分割。查原告於115年6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含不動產標的清冊、登記清冊)、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529頁、第533-539頁、第551-555頁),證明其就編號2-4土地業已補為繼承登記(前開3筆土地於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4日以上開公函回復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足見本件遺產中不動產均已為繼承登記,而得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土地業於113年7月12日為繼承登記)。
㈣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遺屬死亡給付是否應抵充喪葬費?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⑵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⑶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則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特定親屬死亡時,被保險人得按該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而於被保險人本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者則可按第63條請領喪葬津貼。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其係以被保險人身份,主張父親即被繼承人死亡而申請給付,加以該收據「給付標準」欄載明給付標準為平均月投保薪資3個月,足見原告上開喪葬津貼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核發。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其他繼承人如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自不應分受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支出喪葬費者請求自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該等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意旨參照)。可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20,300元乃其依法所得之法定給付,既不屬於遺產,亦不應自喪葬費用中抵充。被告柯志男主張應予抵充,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柯志男主張原告前開喪葬津貼乃係繼承人公推代表請領乙節,核屬同具勞工保險投保資格之繼承人,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所得津貼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之問題,乃遺產以外之法律關係,應另循途徑解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㈤本件分割方案: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葬儀社費用674,779元、墓地費用430,000元及棺木費用55,000元,合計1,159,779元,為被告柯志男當庭所不爭執,並有靜心園生命禮儀社收據在卷(參見本院卷293-294頁),其餘被告則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表示任何意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14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提出喪葬費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47頁),主張另為被繼承人支出184,753元費用(即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1,344,532元),被告柯志男於114年10月17日審理時對此總額表明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342頁),是在其餘被告就此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之情形下,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遺產應先扣除前開1,344,532元喪葬費後再為分配。
⒉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領取芬園鄉公所喪葬補助費3,000元,有芬園鄉公所喪葬補助簽收單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等喪葬補助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給,允非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顯無納入遺產計算並分配之可能,僅應探討是否扣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依芬園鄉公所114年8月13日芬鄉社政字第1140011047號及所附該鄉喪葬補助發放辦法(參見同上卷第299-302頁),可知該補助僅需具「血親或同戶籍親屬」身份,檢具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私章,即可請領定額3,000元之喪葬補助,並無實際支出喪葬費或身為繼承人之身份限制,亦不要求喪葬費支出單據。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明訂:「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⑴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⑵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之裁定。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⑷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得以切結書代替。」,要求請領喪葬津貼者應檢附支付喪葬費證明文件或切結書不同。是以芬園鄉前開喪葬補助發放辦法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勞工保險條例相勾稽,本院認前開3,000元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設籍芬園鄉,親族於其身後所得領受之社會福利法定給付,不應如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核發之喪葬津貼,於分割遺產時抵充喪葬費。
⒊原告所領取之120,300元喪葬津貼,以及3,000元芬園鄉公所喪葬補助既均不應納入喪葬費抵充計算,則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即先行扣除喪葬費1,344,532元(葬儀社費用674,779元+墓地費用430,000元+棺木費用55,000元+其餘費用184,753元)後,再就餘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兩造意見,並參之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於扣除喪葬費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喪葬費用本應自遺產抵扣,惟原告與被告柯志男表示喪葬費中1,030,915元已由全體繼承人支付完畢,而其餘被告就此均未到場爭執,足見各支出喪葬費之繼承人,均因此得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所代墊款項。惟此等返還代墊款之請求與前開喪葬費扣抵乃屬同一事件,是各支出喪葬費之繼承人自得按其所支付金額自遺產中扣還。另本件遺產中現金存款部分總額僅為488,413元(74,412元+68,337元+40,022元+88元+650元+9,043元+8,838元+68,494元+218,529元,不含孳息),顯不足以扣還前開喪葬費,是兩造自可斟酌以該等存款(含孳息)扣除喪葬費後,就不足之部分,再以附表一編號14-24部分股票變價後抵扣之,抑或逕將編號24股票變價抵扣,以利遺產分配之執行。
⒌被告柯志男雖主張原告額外支出之138,060元不應納入喪葬費扣減,然其並未說明不應扣減之法律關係與依據,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法律關係,更遑論原告堅決否認有放棄扣減之表示,是被告柯志男就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木記遺產及分割方法):
備註:編號14至24金額均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價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94.34㎡ 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6㎡ 權利範圍:1/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94㎡ 權利範圍:1/35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 權利範圍:1/35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74,412元及其孳息 扣除喪葬費1,344,532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68,337元及其孳息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40,022元(美金1,279.91元)及其孳息 8 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88元及其孳息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650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芬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9,043元及其孳息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 8,838元及其孳息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68,494元(澳幣3,364.8元)及其孳息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218,529元(人民幣49,251.23元)及其孳息 14 正新股票 7,000股(246,750元) 15 英利-KY股票 30,000股(611,200元) 16 玉山金股票 973股(24,616元) 17 遠百股票 32,000股(611,200元) 18 閎暉股票 58股(194元) 19 潤泰材股票 18,000股(353,700元) 20 國豐興業股票 1,000股(0元) 21 宏和股票 478股(15,200元) 22 力致股票 994股(49,401元) 23 第一金股票 940股(23,970元) 24 東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00股(1,380,031元) 25 支票債權(8張) 67,861元(支票號碼: ST0000000、DE0000000、 AQ0000000、JE0000000、 JE0000000、AD0000000、 AZ0000000、KL0000000) 26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9,148元 (①189,148元為遺產稅免稅證明單核定之價額。②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國壽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解約金之金額為「約美金5,981.93元/約5,922.11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志明 1/8 2 柯兆興 1/8 3 柯志男 1/8 4 柯兆龍 1/8 5 柯玉碧 1/8 6 柯秀良 1/8 7 柯秀葉 1/8 8 柯惠玲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