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沙小雯
- 原告甲OO
- 被告乙O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2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626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211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0年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8月8日協議離婚,是該日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而原告於該時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該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則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東城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附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被告另有以上揭 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抵押貸款共計3,202,786元(至112年8月8日之基準日止)。今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於112年8月8日消滅, 且被告之婚後財產依上述多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分別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丙○○借貸60萬、向訴外人丁○○借貸 40萬,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紀錄及丙○○於二林鎮農會提領現 金20萬、於二林郵局提領現金30萬之提領資料。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出於借貸、贈與、清償債務或其他諸多原因等不一而足,不得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定有債權債務關係。上開被告所稱二筆借貸均無借據,亦未計算利息或約定還款期限,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丁○○有借貸合意,其消費借貸關係應 不成立。且依證人丁○○於審判中證述其與被告為房東、租客 關係,而非被告所稱雇傭關係,是若僅為租賃關係,怎會於成立借貸關係時未留下任何書面記錄,自借貸迄今10年來亦無相關催討紀錄,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626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向其父丙○○借貸60萬元 ,丙○○當日於二林鎮農會提領現金20萬、於二林郵局提領現 金30萬,加上丙○○做工領的現金10萬,加計共60萬元,當場 給付被告。另被告亦於同日向其老闆丁○○借貸40萬,丁○○並 以轉帳方式將40萬元匯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上開二筆借款係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成立之債務,又因被告負擔子女扶養責任,並有房貸需償還,迄今尚無能力清償,故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而予以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8月8日協議離婚,故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8日。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婚後財產,經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826,339元,惟尚有新光 銀行中華分行抵押貸款共計3,202,786元尚未清償。 (四)原告於基準日時名下並無財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其父丙○○負有債務60萬元,而於計算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二)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丁○○負有債務40萬元,而於計算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其父丙○○負有債務60萬元,而於計算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1.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曾於婚後向證人丙○○借款50萬元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至於被告主張向證人 丙○○借款逾50萬元部分,經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買房時,我有拿60萬元出來,他當時急著要買房,先打電話跟我說,再回來家裡跟我拿。他當時是說要跟我借錢,我有說要還。我當天是去郵局、農會領錢,總共領了60萬元,是我帶他去郵局、農會領,領完就拿給他,但不記得各領多少,只記得加起來是60萬元,我當時只有說要還,沒有說什麼時候還,被告後來也沒有還,後來被告要賣房時,我有跟他討,但房子現在還沒有賣掉,我不記得被告為什麼要賣房,我小兒子也有買房,我借他30萬元,一樣是去郵局領的,一樣要還,我借給兒子的錢都要還等語。 2.然經本院調閱證人丙○○於二林鎮農會、二林郵局之交易往來 明細,證人丙○○曾於104年5月4日分別於上開帳戶各提領20 萬元、30萬元,有上開兩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 卷第271頁至第279頁),與證人丙○○證稱其係於郵局、農會 合計提領60萬元等語,已有不符。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係分 別提領20萬元、30萬元,再加上證人丙○○做工領的現金10萬 元,共計借給被告6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新光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惟觀諸該存摺所顯示之交 易明細,被告帳戶於104年5月4日係以現金存入其帳戶60萬 元,則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0萬元外,無從證明其餘10萬元之現金係被告向證人丙○○借貸所得,故被告主張其向證人丙○○ 借貸60萬元等語,逾5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婚後是否確有對丁○○負有債務40萬元,而於計算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予扣除? 1.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太太是被告的遠親,我也是乙 OO的房東。我是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工廠負責人是我太太, 被告從94、95年開始借用我的地方修理他的部分,應該有20年了。被告當時買房時有跟我借錢,應該是104年5月4日, 他說要買房子,不夠錢,請我借他。我借給他40萬元。用轉帳的方式借給他,我去新光銀行轉帳到被告給我的帳戶內,被告說有多的錢時再還我,但他一直過的不怎麼好,所以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這中間多多少少有跟他催討過幾次,但他每次都說他要養三個小孩,還有房貸。我借給他錢沒有算利息,純粹幫忙等語。 2.再觀諸被告所提其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01頁),證人丁○○確有於104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給被告之紀錄, 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丁○○除為被告 遠房親戚外,亦提供其工廠予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近20年,兩人間情誼不可謂不深厚,於此情形下,證人丁○○於被告 逢購屋之人生大事時借款予被告,且未書立借據、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等情,尚未悖於常情,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其於婚後曾向證人丁○○借款4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 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共計為6,987,251元,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抵押貸款3,202,786元、積欠證人丙○○、丁○○各50萬元、40萬元,則為2,8 84,465元(計算式:6,987,251元-3,202,786元-500,000元-400,000元=2,884,465元),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2,884,465元,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42,233元(2,884,465元÷2=1,44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8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於基準日之價值(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826,339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全部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好家貸定期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0,912元 合計 6,987,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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