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沙小雯
- 當事人楊O、洪O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李湘穎 莊奇穎 被 告 洪O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卷二第7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83年4月23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且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在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48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理 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等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本件依法應以112年6月26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二)被告稱附表二編號1農O行之獨資事業,業經於離婚基準日前 之112年7月4日贈與兩造所生兒子並登記,應不列將其價值200,000元入剩餘財產分配等云云,洵屬無據:農O行為被告名義於104年12月7日設立之獨資商號,且出資200,000元並 登記為負責人,並持續經營至112年7月4日,被告始將負責 人登記為兩造之子楊O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該農O行於112年6月26日基準日時仍存在,而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三)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 )之670,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農O行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亦即經營報紙買賣等相關業務,而被告為負責人,其於買賣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時,需先依廠商之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向銀行購買有效期之定期存款單後設定質權。2.就自由時報公司自由行字第004號函及所附之定期存款單可 知(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該農O行以定存單設定質押, 且設定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質押金額為670,000元, 定存單自110年3月29日起,到期自動轉期。 3.基此,於112年6月26日基準日時,該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報公司之670,000元仍存在,而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四)被告稱其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債權,於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應為抵銷等云云,洵屬無據: 1.自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以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分享。承上,倘於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慰撫金債務時,基於同樣的理由,倘若將夫妻間之慰撫金債務列為負債之夫或妻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係強令對他方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夫或妻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尤其是在侵害配偶權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案例)。是故,按上規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自應認為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享有或負有慰撫金債權或債務關係時,均不應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始為公允。 2.被告前向本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1,000,000元,嗣 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原 告與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300,000元。 3.兩造間上開給付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且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債權,按上規定與說明,均毋庸列為兩造婚後財產。是被告請求就原告所積欠債務321,616元為與剩餘財產分配時抵銷,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2,943,924元(計算式:股票571,7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77,874元+存款403,043元+大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221,240元+農O行200,000元+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 報670,000元=2,943,924);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43,924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差額,即原告向被告請求1,471,962元(計算式:2,943,924/2=1,471,962)。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兩造離婚案件之起訴日,即112年6月26日。 (二)有關農O行價值之計算,所有的財產只有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 670,000元,除此之外,農O行沒有任何財產,故此670,000元之債權實際上即為農O行之價值,並非農O行尚有另外登記 資本額之財產存在。 (三)原告起訴書所列原證二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00,000元 暨112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526天之利息共21,616元(計算式:300,000元X526/365X5%=21,616元),共計321,616元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一)兩造於民國83年4月2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481號案件調解離婚。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6月26日。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的債權,於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1.附表二編號1農O行出資額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農O行出資額200,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云云 ,被告就本件基準時其名下有前開農O行出資額不爭執,然抗辯稱:農O行於基準時之全部資產為質押於自由時報公司之銀行定存單670,000元,並無其他資產等語。經查,依本 院調取之被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資料(卷一第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卷一第303頁),可知農O行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為獨 資商號,且負責人原為被告,出資額為200,000元,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7月4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楊O易。查獨資商號之資 本額為設立人為成立商號所投入之資本,且資本額所示之資金乃作為商號營運使用,難據以說明商號於基準日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自無從以出資額認定前揭獨資商號之價值。況農O行既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被告於成立農O行 時所投入之資本200,000元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 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院可採。故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 2.附表二編號2債權6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債權係被告於買賣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時,需先依廠商之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向銀行購買有效期之定期存款單後設定質權等語。經查,農O行係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面額67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自由 時報公司,該定期存單係自110年3月29日起,到期自動轉期,有自由時報公司114年2月14日函及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華南商業銀行覆自由時報公司函等在卷可證( 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堪信此670,000元債權於112年6月26日基準日仍然存在,自屬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為附表一所示,共計2,073,924元,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670,000元 ,合計共為2,743,924元,而原告於基準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為0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為1,371,962元(計算式:2,743,924元×1/2=1,371,962元)。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的債權,於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 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暨112年8 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5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616元,共計321,616元為抵銷抗辯,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在卷可證(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 實。又該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係原告於112年6月2 6日基準日後始負之債務,對於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不生影響,原告既對被告負有321,616元之債務,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50,346元(計算式:1,371,962元-321,616元=1,050,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5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 號 被告財產 股 票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 玉山金 274,567元 2. GIS-KY 297,200元 保 險 種 類 (保單編號)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3. 中華郵政 (00000000) 194,875元 112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4.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232,249元(迄至基準日之保價金為253,553元,惟須扣除婚前保價金21,304元) 投保日為78年11月6日,迄至83年4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304元。 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9,738元 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40,365元 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30,999元 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9,648元 存 款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53,279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9,764元 投資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1.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1,240元 總計 2,073,924元 附表二:兩造爭執是否屬於被告基準日婚後財產之部分 編 號 被告財產 投 資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 農O行 200,000元 於104年12月7日設立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於112年7月4日變更登記兩造之子楊O易為負責人 2. 債權 670,000元 農O行於基準日前,質押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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