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 原 告
-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啓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 代理人
- 張鈺奇律師
- 被 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曹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4,6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萬4,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1,1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151、17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訂「112年崙尾灣漁港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1,165萬8,000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曾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簽辦變更設計,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停工共計52日,惟現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被告以113年7月9日府農漁字第1130261785號函函復,因原告逾期提送人員機具車輛名冊及報備攝影機裝設位置,應計違約金116萬5,800元;另系爭工程原保險期間為112年6月22日至113年2月18日,因停工52日,預定竣工日順延至113年2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保險應保至113年5月8日,原告有保險範圍不足之情,故應扣除3萬5,391元。是被告就原告請領之尾款,扣除共計120萬1,191元(計算式:116萬5,800元+3萬5,391元=120萬1,191元)。
㈡然關於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提送人員機具車輛名冊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應提交人員機具車輛名冊,僅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下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⒏⑶規定承包商應先將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稱造冊,送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及當地派出所報備,常情僅會注意圖面及施工說明,不會注意到要提出人員機具車輛名冊,且當地派出所無權責受理報備。關於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報備攝影機裝設位置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將攝影機裝設位置送交被告同意。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6目規定,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交付文件,比照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規定,機具人員等均由廠商負責、處理,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無法發揮攝影機功能,亦係廠商負責,故原告未提送人員機具車輛名冊及報備攝影機裝設位置,均無損於被告;且原告提交施工計畫與報表時,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均未曾要求原告補正提送人員機具車輛名冊及報備攝影機裝設位置,被告係至系爭工程完工結算,經審計部通知始發現,被告對此亦與有過失,況原告就上開文件已有部分提出,故違約金應予酌減。
㈣關於保險部分,系爭工程停工52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款規定,增加之保費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分擔,原告亦已應被告要求延長保險契約,且所增保費亦未向被告請求。被告認應將停工期間之保險順延,故不生加保或延長保險期間之情,然以此方式,停工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將無法理賠,且被告以保險費用及日數比例計算扣款,應屬無據,蓋保費應依保險公司所訂標準,評估工程進度、已保期間中已完工金額、出險金額為計算,且系爭契約如未約定系爭工程期間之懲罰標準,即不得懲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191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提送人員機具車輛名冊及報備攝影機裝設位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詳細價目表、圖說及施工規範等招標文件,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⒏⑶規定,本工程施工時承包商應先將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稱造冊,送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及當地派出所報備,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紅外線攝影機安裝位置應於裝設前報請主管機關及監造單位同意。然原告僅提出申報開工報告書及承包商駐地工地負責人資料,未將所指應造冊之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稱造冊送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報備;而原告所提攝影機送審資料,僅有攝影機設備之「型號」及「數量」,並未提送「安裝位置」等相關圖說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及監造單位同意。則原告應提送而未提送上開文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6目規定,應比照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上限10%為計算上限,故應計違約金為116萬5,8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2日開工,113年2月6日竣工,扣除停工52日,逾期違約金以177日計算,1,165萬8,000元1‰177日=206萬3,466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10%之計算上限【計算式:1,165萬8,000元10%=116萬5,800元】)。
㈡關於保險部分,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12年6月22日,預定竣工日為112年12月18日,保險投保期間應為112年6月22日至113年3月18日(註:被告書狀誤載為「112」年3月18日);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辦理停工52日,預定竣工日順延至113年2月8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7目規定,保險期間應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故系爭工程投保期間應至113年5月8日。然系爭工程實際投保期間為112年6月22日至113年2月18日(共計:242日;保費共計10萬7,059元),則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共計80日),原告投保範圍不足,依系爭契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期程「工程開(施)工前」(下稱約定權責分工表)第10點規定,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故以每日保費計算,扣款共計3萬5,391元(計算式:10萬7,059元242日80日)。
㈢系爭工程係因停工致履約期限及投保期間順延,停工期間毋庸保險而不計入保險日數,原告應於停工時通知保險公司停工事由,並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順延至113年5月8日之手續,本無保險費用增加之情,更無因停工而致原告須加保或延長保險期間,原告未為之,卻於系爭工程113年3月14日驗收完畢後之113年4月23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延長保險契約至113年5月18日,屬無效保單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89、170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1,165萬8,000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
㈡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2日申報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12年12月18日。然系爭工程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計52日),因簽辦變更設計停工,預定竣工日順延52日至113年2月8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3年2月6日,開始驗收日為113年3月5日,驗收完畢日為113年3月14日。
㈢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⒏⑶規定,系爭工程施工時承包商應先將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冊造冊,送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及當地派出所報備。原告於112年6月8日以(112)樺崙尾字第11200608001號函檢送承包商駐工地負責人資料與被告。
㈣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紅外線攝影機於施工期間24小時全程攝錄,安裝位置應於裝設前報請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同意。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112)樺崙尾字第11200718001號函檢送攝影機送審資料與被告,該資料為日鴻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含產品名稱、數量)。
㈤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工程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系爭工程原應投保期間為112年6月22日至113年3月18日,系爭工程因停工52日,依前開規定,保險期間應至113年5月8日。
㈥系爭工程所承保之保險,經旺旺保險公司於113年4月23日以保險批單延長原保險契約到期日至113年5月18日,保險契約期間變更為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191元,有無理由?(即被告就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扣除120萬1,19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提送人員機具車輛名冊及報備攝影機裝設位置,扣款116萬5,8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圖樣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如詳細價目表、圖說及施工規範等招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包含圖說(設計圖)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所載非系爭契約給付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31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自不可採。
⒉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⒏⑶規定「本工程開挖土石方應依照下列方式辦理:本工程施工時承包商應先將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稱造冊,送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及當地派出所報備,並嚴禁使用無牌機具或拼裝車輛施作或運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規定「紅外線攝影機於施工期間二十四小時全程攝錄,安裝位置應於裝設前報請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系爭工程細部圖說及相關規定於招標時即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負有將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稱造冊,送主辦機關與監造單位及當地派出所報備,以及裝設紅外線攝影機,且安裝位置應於裝設前報請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同意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⒏⑶、規定,提出人員機具車輛名冊、將紅外線攝影機之裝設位置報請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同意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112年6月8日(112)樺崙尾字第11200608001號函、112年7月18日(112)樺崙尾字第11200718001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然查,觀之原告所提112年6月8日(112)樺崙尾字第11200608001號函暨檢附承包商工地負責人資料,僅為原告駐工地負責人之技師證書、結業證書、期滿證明,難認原告已就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稱造冊。再觀112年7月18日(112)樺崙尾字第11200718001號函檢附之攝影機廠商送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僅為硬碟、攝影機、橋接器之出廠證明,難認原告已將紅外線攝影機之架設位置報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將施工人員及機具車輛名稱造冊,送被告與監造單位及當地派出所報備,提交紅外線攝影機安裝位置,報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雖陳稱:伊未提交上開文件無損被告,當地派出所應無權責受理報備云云,然此均與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無涉。
⒋關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交上開文件之違約金數額及酌減與否: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6目規定「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10%為上限」,已明訂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等語,並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165萬8,000元,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交上開文件,扣除停工期間,其遲延交付上開文件日數為177日(計算:開工日期112年6月22日至實際竣工日期113年2月6日,共計229日【註:應為230日,以230日計算亦逾契約價金總額10%】,停工期間112年12月8日至113年1月28日,共計52日,229日-52日=177日),計算違約金為206萬3,466元(計算式:1,165萬8,000元1‰177日=206萬3,466元),因已逾契約價金總額10%之計算上限,故違約金應為116萬5,800元,固非無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扣發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而其所陳稱已提出部分文件,如承包商駐工地負責人資料、攝影機出廠證明文件與被告,且確有裝設紅外線防水攝影機組或同等品,車輛均係在漁港工區範圍內運轉施工,未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未使用拼裝車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6月8日(112)樺崙尾字第11200608001號函、112年7月18日(112)樺崙尾字第11200718001號函暨檢附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本院卷二第51至84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斟酌被告執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程序」提交「完整」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亦有其理,惟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亦未要求原告補正提出上開文件等歷程,核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規定計算違約金116萬5,8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分之1為11萬6,580元,較為合理。至原告所陳:系爭工程之人員機具、攝影機均係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未解其違約之責,本院自不採取。
㈡關於保險投保期間不足,扣款3萬5,391元部分:
⒈依約定權責分工表(附表二)期程「工程開(施)工前」第10點規定,「工程開(施)工前,就辦理工程保險項目,起造人(業主)應完成核定,監造人應完成審查,承造人(承攬廠商)應完成辦理,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機關自行訂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可知兩造僅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應辦畢工程保險,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且懲罰標準由被告自行訂定。然兩造就系爭工程開工後,如遇停工致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順延,而有順延或延長保險期間之須時,原告應於何期限前辦理保險契約之順延或延長,及未依期限辦理保險契約順延或延長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等節乏據亦已約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有未投保之情,故依約定權責分工表第10點規定懲罰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自112年6月22日至原預定竣工日即112年12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7目規定,投保期間應為112年6月22日至原預定竣工日加計3個月即113年3月18日,惟兩造合意投保期間為112年6月22日至113年2月18日,有旺旺保險公司保險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該投保期間既係經兩造同意,則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投保不足之情。而系爭工程開工後,預定竣工日因停工順延52日至113年2月8日,投保期間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7目規定,應至113年5月8日,然兩造乏據約明系爭工程開工後,如遇停工致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順延,而有順延或延長保險期間之須時,原告應於何期限辦理保險契約之順延或延長,亦未約定原告未依期限辦理保險契約順延或延長應予懲罰及懲罰標準,已敘如上,則被告單方自解為得依約定權責分工表第10點規定懲罰扣款,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之3萬5,391元,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4,611元(計算式:120萬1,191元-11萬6,580元=108萬4,611元),及自系爭工程尾款匯款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163、171頁;被告同意以113年7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