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林谷家
- 相對人
-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之起訴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