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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姚銘鴻

聲請人
林谷家
相對人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之起訴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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