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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

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宅處外,相對人以大聲公對聲請人呼喊「甲○○小姐,欠錢還錢」、「妳不要把錢都拿去買毒品」等妨害名譽言語;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53分許,同上開住處外,相對人疑似手持瓦斯槍射擊毀損聲請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與左後車窗,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父陳宏霖、母謝宜蓁、長子楊茗豐、長女粘米米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係曾具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毀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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