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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毓秀李昕黃倩玲

抗告人
廖小麗
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民眾,其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6歲,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而認定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如此推論,幾無更生程序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抗告人抵償利息未能清償本金之情況下,根本無債務償還完畢之日,實與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精光砂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283元,並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核與抗告人112年所得總額339,384元(見原審卷第45頁),平均每月28,282元(339,384÷12=28,282)相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500元,據其於原審所自承,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36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783元,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2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28,283+500-17,076=11,707】。

㈢再抗告人之存款共72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2007年出廠,現值為0,不予計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市價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原審卷第45、109至121、165至179、181頁)。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181,332元(見原審卷第67、87、91、95、97、101、103頁),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融公司)之債權198,279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貸款,有相對人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應屬有擔保債權,然該輛汽車已無價值,裕融公司之債權應屬無擔保債權,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181,332元,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債務為1,173,260元(計算式:1,181,332-72-8,000=1,173,260),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1,707元計算,約需8.35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173,260÷11,707÷12=8.35)。審酌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昕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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