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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洪堯讚

  • 當事人
    施駿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駿樺(即施明宏)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均已經清償完畢,本次聲請更生之債務為新生債務,目前任職於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名下有機車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需負擔扶養費,但每月除必要支出外,還需繳納非金融機構債務約2萬8,739元之分期債務(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2,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739元),已無餘額清償133萬8,849元之債務,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之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該次協商均已清償完畢,本次聲請為新生債務(本院卷第181頁),且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並無其他申請銀行公會債 協商或個別協商紀錄(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聲請人係因 新生債務而提起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務總額133萬8,849元(本院卷第27-29頁 ),因無法繳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2萬8,739元(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2,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739元)而提起本件更生。而依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為136萬5,498元(詳附表),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71-79頁) 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未 領有社會補助,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7-111頁),名下財產僅有機車,有機車行照、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5、151-157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 萬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本院卷第4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2,924元【計算式:40,000元-17,076元=22,924元】可 資運用。 ㈤、如以2萬2,924元清償136萬5,498元之債務,聲請人僅需4.9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65,498元÷22,924元÷12月=4. 96】。況聲請人尚有非強制型保險,雖已辦理保單借款,仍有保價金2萬1,999元(本院卷131頁)。倘聲請人將名下非 強制型保險之保價金亦用於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將更低,則應清償之年限勢必再縮短。難認聲請人客觀上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縱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萬2,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6,739元之債務,然聲請人並非無法再與 債權人協商還款數額或轉貸處理,且聲請人現年48歲(68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依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款能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還款數額較高,即認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53元 90,576元 (第225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00元 109,589元 (第159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9,892元 936,517元 (第17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8,350元 178,297元 (第195頁)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654元 50,519元 (第167頁) 合計 1,338,849元 1,365,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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