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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胡家溱即胡宜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員工,平均薪資為32,12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7,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096,15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應以薪資單之實領薪資應加計法院扣款,平均為42,339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以實領薪資為收入,尚不足採,故以42,339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岳、羅○栗、羅○縈,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人扶養費各7,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339元(計算式:42,339-17,000-7,000X3人)。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3,541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萬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14,213元,股票證券餘額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3、37至78、185至189、23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0,570元(本院卷第193、195、201、203、211、227頁,乙○○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542,816元(計算式:1,780,570-3,541-2萬-214,213),聲請人現為40歲(73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4,339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29.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42,816÷4,339÷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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