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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李昕

  • 當事人
    董富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董富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11年7月10日起127年6月10日止,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7,96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7%。惟因協商後 ,於清償完畢前,無法再向銀行借款,轉而向民間融資借貸,以債養債,勉強撐到113年3月,才因借不到新的借貸、無法正常繳款,而遭催收訴訟,前置協商也因此毀諾。伊目前任職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心安福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因未繳保費,現已停效,無保單價值,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4,000元,另須扶養其養父,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6,000元 。然伊債務總額為133萬5,69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協商內容約定自111年7月10日起127年6月10日止,每月繳款7,96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7%,惟嗣後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等件在卷供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第11至15、109至11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23頁)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收入合計103萬4,436元(計算式:581,090+453,346=1,03 4,436),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102元(計算式:1,034,436÷24=43,102,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逾1萬7,076元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另主張須扶養其養父,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 算式:17,076÷2=8,538,按:聲請人應與其姊共同扶養其養 父,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萬7,488元(計算式:43,102-17,076-8,538=17,488),尚足以支 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7,967元,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清 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大多為聲請人於111年前置協商成立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其 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283至291、297至315頁),尚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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