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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洪堯讚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曾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現已無繼續兼職,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0,386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兩部,但汽車已被拍賣,機車部分均非其所有,僅登記其名下,目前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會補助,每月支出總計3萬0,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32萬0,78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2萬0,784元(本院卷第23-25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75萬3,486元(詳附表),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9-130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加興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0,731元【計算式:(28,740元+29,452元+34,271元)÷3個月=30,731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000-0000頁)。另聲請人表示其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有汽、機車,有聲請人所提之汽、機車行照、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79、169-196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0,38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0,500元(含母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500元,本院卷第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以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即1萬7,076元計算。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同意剔除其已成年之子女丙○○(本院卷第483頁)。而聲請人之母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家族系統表觀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另依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之母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401頁),依前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母扶養費為6,51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人=6,51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6,000元,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

㈤、聲請人名下無任何非強制型商業保單,但有一輛汽車、兩部機車(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主張名下之機車,均為子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個人財產,且曾以名下之機車辦理貸款,而此部分貸款均是用來貼補生活,嗣依其收入,支付汽、機車貸款、勞保紓困貸款所剩無幾,故以債養債,導致積欠目前之債務(本院卷第317頁)。則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之7,655元【計算式:30,731元-23,076元=7,655元】,清償275萬3,486元之債務,仍須約近30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53,486元÷7,655元÷12月=29.97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00  31,255  205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75  0    225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64  24,123  299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000  734,175  261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065  1,075,690  221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8,480  553,678  227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5,000  (其中50萬元部分,為陳守靖之連帶保證人債務) 334,565  369  總額 2,820,784  2,75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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