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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精劉玉媛李莉玲

上訴人
倪寳全
上訴人
黃智冠
上訴人
黃群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洪啟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唯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洪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再發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姚淑芬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洪郭雪華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靖耘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雅慧
被上訴人
洪木勝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倪寳全、黃智冠、黃群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劉淑娟、黃靖耘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下稱甲案)。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倪寳全、黃智冠、黃群硯(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原審判決將甲案編號C部分分歸倪寳全單獨所有,未符合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又倪寳全分得甲案編號C部分,及黃智冠、黃群硯分得編號B部分,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上訴人已與355、356土地之共有人合作開發土地,故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土測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願共同分得乙案編號甲部分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下各稱姓名):

⒈洪啟輝:系爭土地分割後,伊願受價金補償,不分配土地。支持甲案等語。

⒉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伊等支持甲案等語。

⒊劉淑娟: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⒋黃靖耘:伊願與劉淑娟、黃智冠、黃群硯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洪啟輝、劉淑娟、黃靖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洪啟輝同意甲案。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一審卷一第19至2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分割,理由如下:

1.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為袋地,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鹿土測字第13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一審卷一第183頁),其上編號A、B部分為二層樓房及庭院空地,門牌號碼為鹿港鎮草港巷116號(下稱116號地上物),為洪志雄、洪再發、被上訴人所有,由洪郭雪華居住,經351土地至草港巷;編號C部分為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鹿港鎮草港巷114號(下稱114號地上物),倪寳全為該樓房之繼承人之一,經338土地至草港巷,現114號地上物已全部拆除;編號D、E部分為二層樓房及相連之鐵皮工廠,門牌號碼為鹿港鎮草港巷119號(下稱119號地上物),為訴外人黃呈修所興建,由黃智冠、黃群硯之父黃明輝,與訴外人黃淑美、黃奇杭(劉淑娟之配偶)、黃奇瑤、黃莞綺、黃奎皓等人繼承,工廠為黃奇杭使用,經294土地至慶安街46巷等情,為到場之共有人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09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及現況圖等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33、171到173頁;本院卷第107至133、140、287至291、347頁),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志雄、洪再發、洪郭雪華等人,並維持共有,已考量其等間為母子關係,依其等意願分配,洪郭雪華可繼續居住在116號地上物內;編號B部分分歸黃智冠、黃群硯、劉淑娟、黃靖耘等人(下稱黃智冠等4人),並維持共有,已考量119號地上物之所有人與受分配人關係:黃智冠為地上物所有人之一、黃明輝為黃群硯之父、黃奇杭為劉淑娟之配偶,及黃奇瑤為黃靖耘之前手等情,且黃群硯、黃靖耘於原審均表明願維持4人共有編號B部分等語(一審卷一第394至395頁),則由黃智冠等4人分得編號B部分,可使119號地上物與坐落之土地間之共有關係較為一致,及免於分割後遭拆除,可繼續使用;編號C部分分歸倪寳全單獨取得,與倪寳全前以114號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況相符,又114號地上物拆除後,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為85.93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表示鄰地352土地所有權人為倪寳全之親屬,有意出售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則倪寳全得與鄰地合併使用土地,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為完整,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甲案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⒋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未尊重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分割後無對外道路,其等分得乙案編號甲部分,可與355、356土地整合使用,及114號地上物業經拆除,可分配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洪志雄等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稱與鄰地整合使用,3人願共有乙案編號甲部分等語,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經檢視授權書之內容為訴外人黃彥展、黃進益及林有才等人(下稱黃彥展等人)授權黃明輝拆除清理地上物及出售355土地等情,並未提及整合系爭土地,且授權人黃彥展等人非355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355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主張為整合鄰地,願分配乙案編號甲部分等語,自無足採。又查,黃智冠、黃群硯之父黃明輝為119號地上物之共有人,由黃智冠、黃群硯取得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使占用關係單純化,若由黃智冠、黃群硯分配乙案編號甲部分,將使119號地上物自2人原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分離,恐生拆除地上物之風險,況且,劉淑娟、黃靖耘(下稱劉淑娟2人)依甲案分配編號B部分,各受補償新臺幣(下同)528,250元,若依乙案分配編號甲部分,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鑑定共有人找補金額(報告書另置),各需補償共有人587,000元,金額非低,對劉淑娟2人顯然不利,上訴人亦未提出劉淑娟2人支持乙案之證明,尚難認乙案為妥適之方案。再者,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從因土地分割後,可直接通行至公路,上訴人執此否定甲案,尚無足採。至於倪寳全拆除114號地上物之用意,係為提高共有人支持乙案之意願,並不生拘束本院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必然結果,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甲案及附表一分割,因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經原審囑託大中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以現場實地勘查並訪查、調閱相關資料,復對價格形成條件及交易情形之差異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因素調整修正,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合理比較單價,再以價格日期、價格種類、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差異性與規劃標的比較,予以適當調整修正,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推估單坪價格後,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依土地面積、形狀、面寬、深度、臨路情形、土地利用適宜度、鄰地合併效益、與鄰地道路距離、申請袋地通行權可能性及其他等因素調整各土地之價格,據以推算各共有人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每坪自76,700元至79,200元不等(報告書另置),所得之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得作為本件共有人間找補之參考,到場之共有人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經原審引用如附表二所示,並命兩造相互找補,自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取甲案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並命兩造依附表二找補,核屬適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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