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弘仁劉玉媛張亦忱
  •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林麗梅

  • 上訴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王信焙 賴郁晨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9萬0,572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伊添購壓縮機(下稱舊壓縮機),因舊壓縮機故障,兩造遂於111年4月19日約定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舊壓縮機之「1號壓縮機換80HP、換80HP熱交換、換80HP高儲」維修工程(下稱甲工程),伊已完工,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間與伊約定由伊以29萬0,572元承 攬上訴人冷凍設備(下稱系爭冷凍設備)之「10HP外匯壓縮機、灌冷媒R22、5/30半成品庫查修、80HP2號更換施工費用、1號壓縮機換乾燥芯、灌冷媒40.8KG、3Mtimmer、IQF換4 角培林、IQF輸送帶2.7米、代工業主一卷焊接更換、3號機 灌冷媒」維修工程(下稱乙工程),伊已完工,上訴人亦未給付報酬,是上訴人應尚欠伊總計47萬0,572元承攬報酬。 倘認兩造所成立者非承攬契約,則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爰先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次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被上訴人採購舊壓縮機,甲工程並非係施作在舊壓縮機上。實則伊係於111年8月22日以43萬元向被上訴人另行添購壓縮機(下稱A壓縮機),同時並針對A壓縮機為甲工程,然並未另外再就甲工程為報酬之約定,故甲工程應定性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伊於112年5月2日 已將包含A壓縮機款項在內等費用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請求清償甲工程之費用。另系爭冷凍設備有包含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添購之壓縮機(下稱B壓縮機 )及112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之10HP外匯壓縮機(下稱外匯壓縮機),兩造並約定於B壓縮機及外匯壓縮機於交機 測試可正常運作後分別保固1年、6個月,故兩造就系爭冷凍設備成立者亦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雖於112年6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凍設備為修繕工程,但兩造並無就「80HP2號更換施工費用」此一工項(下稱乙2工程)有承攬合意,且被上訴人雖已完成乙2工程以外之乙工程(下稱 乙1工程),然系爭冷凍設備於完工後仍有瑕疵,伊仍無法 使用系爭冷凍設備,是被上訴人所為乃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伊自得拒絕給付對價。況且乙工程仍在保固期內,伊本即無庸給付對價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0,572元,及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76、514頁): ㈠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1號壓縮機換80HP、換 80HP熱交換、換80HP高儲」之更換工程(即甲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兩造並未約定甲工程之報酬給付時期。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冷凍設備為「10HP外匯壓縮機、灌冷媒R22、5/30半成品庫 查修、1號壓縮機換乾燥芯、灌冷媒40.8KG、3Mtimmer、IQF換4角培林、IQF輸送帶2.7米、代工業主一卷焊接更換、3號機灌冷媒」修繕工程(即乙1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但 兩造爭執乙1工程是否有瑕疵),乙1工程含稅工程款為25萬0,100元,兩造並未約定報酬給付時期(至於是否尚包含乙2工程,暨乙2工程是否已完工,兩造尚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甲工程之18萬元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舊壓縮機有以18萬元成立甲工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對承攬或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9日及111年4月19日開立之出貨 單為據。惟查,112年2月29日出貨單記載略以:「1號壓縮 機換80HP、換80HP熱交換、換80HP高儲」,並備註:「去年已完工今年簽收」等情(一審卷第15頁),然未記載報酬為18萬元,且上訴人亦否認上載「1號壓縮機」為舊壓縮機。 被上訴人雖再提出110年8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然該照片(二審卷第267頁)僅是拍攝某台壓縮機之客觀狀態,並非甲 工程之施工照片,無法證明甲工程係施作在舊壓縮機上。另111年4月19日出貨單(一審卷第13頁)上固載明:「換80HP1號機整修完畢」、「總價180,000」等情,然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111年4月19日出貨單所載之契約內容,而該出貨單既未有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對此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有以18萬元為報酬之合意。被上訴人雖又主張112年2月29日出貨單已載明去年已完工今年簽收,故該出貨單與111年4月19日出貨單顯係同一工程等語,然111年4月19日出貨單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仍無法證明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法採認。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有就報酬數額、承攬或委任事務內容即舊壓縮機修繕工程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舊壓縮機有成立甲工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均屬無據。 ㈡系爭冷凍設備之修繕工程包含乙1及2工程: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冷凍設備為乙1工程,為兩造所不爭。次查,乙1工程之工項與「80HP2號(按:即B壓縮機)更換施工費用」之工項(即乙2工程)均併同記載在上訴人所開立之112年6 月設備維修請款單,並分項記載乙工程各該工項之單價,總計含稅工程款為29萬0,572元一節,有該設備維修請款單( 一審卷第17頁)可證;又被上訴人112年6月3日出貨單上已 載明「換80Hp2號機」,且經上訴人員工簽章確認乙情,復 有該出貨單(一審卷第23頁)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設備維修請款單上載內容施作乙2工程之事實,再稽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5日開立與被上訴人之發票上亦載明冷凍設備 維修1式,金額含稅為29萬0,572元,此有該發票(一審卷第19頁)可查,且兩造均不爭執該發票為乙工程之工程款(二審卷第185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以前揭設備維修請款單 所載報酬,就上載全部工項為維修工程之合意,是兩造間有以29萬0,572元成立乙工程之維修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 將設備維修請款單割裂觀察,辯稱僅上載之乙2工程未有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乙工程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及承攬之區別,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經查,乙工程係就系爭冷凍設備為修繕工程,兩造係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無為任何移轉財產權之約定,核屬承攬契約甚明。上訴人雖辯稱:B壓縮機及外匯壓縮機係伊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12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添購,兩造就B壓縮機與外匯壓縮機均有保固約定,故乙工程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查,乙工程之成立時間為112年6月,與B壓 縮機及外匯壓縮機之購買時點明確可分,顯非同一契約。又B壓縮機及外匯壓縮機之報價單(二審卷第171、81頁)固分別載明「保固一年」、「保固6個月」等情,然並未載明保 固之起始日,且亦未記載保固之態樣,上訴人亦未陳明保固之具體內容為何(如送修、更換新品、退款),徒憑上開空泛文字記載,難認兩造已有保固之約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乙工程之29萬0,572元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乙工程有以29萬0,572元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 述,且乙1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工一節,又為兩造所不爭, 另被上訴人確實有把B壓縮機拿回去維修保養並裝回等情, 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二審卷第275頁),堪認乙2工程亦已完工,是被上訴人就乙工程全部工項均已完工,已足認定。又兩造並未另定報酬給付時期,且兩造並未就系爭冷凍設備有保固之具體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報酬29萬0,572元,自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乙2工程未完工,且兩造就乙工程有保固條款,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乙工程完工後仍有瑕疵,伊仍無法使用系爭冷凍設備,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乙工程不符債之本旨,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乙工程既均已完工,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至於乙工程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乃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得據以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與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自不得因乙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拒絕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報酬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送達證書見一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明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