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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鄭舜元胡佩芬黃倩玲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詹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詹木次
複代理人
詹水木
複代理人
詹政雄
複代理人
詹圳海
複代理人
詹政圳
複代理人
詹圳修
複代理人
詹圳卿
複代理人
詹東朋
複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永寬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詹炳榮
訴訟代理人
詹國良
訴訟代理人
詹昌鎭
訴訟代理人
詹敏男
訴訟代理人
詹吉雄
訴訟代理人
詹金川
訴訟代理人
盧佳慶
訴訟代理人
盧亮吟
訴訟代理人
盧義傑
訴訟代理人
謝雨蓁
訴訟代理人
詹陳月桃
訴訟代理人
詹淑勉
訴訟代理人
詹琇月
訴訟代理人
詹淑貞
訴訟代理人
詹淑香
訴訟代理人
江季澈
訴訟代理人
詹育雯
訴訟代理人
凃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詹月嬌
訴訟代理人
詹對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訴訟代理人
詹黃盡
訴訟代理人
詹素蓉
訴訟代理人
詹素怡
訴訟代理人
詹自強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17日員土測字第0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進財(下稱詹進財)對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共有土地,原審判決後,詹進財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曹文聰(下稱曹文聰)均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曹文聰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詹森旺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詹黃盡、詹素蓉、詹素怡、詹自強(下稱詹黃盡等4人)於115年1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卷二第77頁)。嗣詹黃盡等4人於115年1月16日以交換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曹文聰辦畢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曹文聰雖於115年1月29日以書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未經詹黃盡等4人表示同意,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詹黃盡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而裁判,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曹文聰取得,併此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詹木次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大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建設公司)辦畢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大越建設公司雖聲請承當訴訟,詹進財、曹文聰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1、215頁),然未經詹木次表示同意,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詹木次為視同上訴人,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大越建設公司取得。

㈢視同上訴人詹水木於114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詹淑勉、詹琇月、詹淑貞、詹淑香於11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詹陳月桃於114年12月16日以交換為原因、詹敏男於11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詹炳榮於115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予曹文聰辦畢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1-79頁),依上說明,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曹文聰雖以書狀表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然未經詹水木、詹淑勉、詹琇月、詹淑貞、詹淑香、詹陳月桃、詹敏男、詹炳榮表示同意,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詹水木、詹淑勉、詹琇月、詹淑貞、詹淑香、詹陳月桃、詹敏男、詹炳榮為視同上訴人,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曹文聰取得。

㈣視同上訴人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永寬、詹東朋於11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詹進財辦畢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詹進財以書狀聲請承當訴訟,曹文聰以書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3、365頁),然未經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永寬、詹東朋表示同意,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永寬、詹東朋為視同上訴人,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詹進財取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進財、視同上訴人詹木次、詹水木、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永寬、詹炳榮、詹國良、詹昌鎭、詹敏男、詹吉雄、詹金川、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謝雨蓁、詹陳月桃、詹東朋、詹淑勉、詹琇月、詹淑貞、詹淑香、江季澈、詹育雯、凃素珍、林詹月嬌、詹對、詹富鈞、大越建設公司、詹黃盡、詹素蓉、詹素怡、詹自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曹文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進財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除上訴人詹進財於同段464-8地號上有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永靖鄉永社路260巷10號),需藉由系爭土地通行外,其他視同上訴人並無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因此由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對其等而言,並無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益,且扣除上訴人詹進財實際通行之土地外,倘由其他視同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之土地,對於其等亦不公平且無實益。

㈡況詹進財於系爭土地上尚有鋼骨鐵皮四層樓建物(參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詹進財,並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誠屬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意依曹文聰所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17日員土測字第04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曹文聰則以:

㈠曹文聰為鄰地即同段461、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460、462地號土地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依都市計畫編定將來做為道路使用之預定用地,且為私有地,依法得申請移轉容積至同一地區範圍之其他建築用地,則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曹文聰所有,並由曹文聰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當能使曹文聰將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使用,足以確保現地整體居住生活品質。

㈡詹進財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審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A(鋼骨鐵皮四層建物)、B(鋼骨鐵皮四層建物)、C(雨遮)、D(磚造花園)等地上物占用,經曹文聰對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在案。由此可知,曹文聰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確有實質維護之舉,且亦有積極取得之意願。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恐將使曹文聰為維護共有人全體權益之舉全然付之一炬,原審對此全然未予斟酌,貿然為變價分割之裁判,實已違反曹文聰意願,且忽視曹文聰就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與情感聯繫。

㈢變價分割係透過法院公開拍賣之程序,強行消滅、簡化共有關係,除排除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特殊感情,更僅著重於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於共有人權益而言,非必然有利,而屬「劣後」之分配方式。而此等分配方式之採行,將使有意取得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土地之全部,而將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情感聯繫,完全繫諸於將來拍賣過程中之不確定事實,此等分配方式,除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違反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之原則,自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

㈣況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係作為將來道路使用,而曹文聰就鄰地即461、463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89-494頁)本已有整體開發計晝,倘若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此將使系爭土地之未來變價狀況不明確,對於變價取得之買受人並未有信任關係,亦將影響曹文聰對於鄰地即461、463地號土地之開發計畫,而不利於曹文聰。再者,系爭土地對於曹文聰亦具有情感上及生活上之重要關係,則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予曹文聰,應較合於經濟及地盡其利等原則,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第一項部份外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詹昌鎭、謝雨蓁(下稱詹昌鎭2人)部分:不同意原審變價分割、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詹昌鎭2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上(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出入動線須經過系爭土地,再銜接到現有巷道(同地段478地號),再接到永社路260巷,臨接到永社路,至縱貫公路(中山路)。倘若採變價分割或價金補償方案,詹昌鎭2人將喪失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居住通行權受阻。詹昌鎭2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同意曹文聰之分割方案。

㈡視同上訴人江季澈、詹富鈞(下稱江季澈2人)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詹進財維持共有。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查詹進財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詹木次於113年1月24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大越建設公司,視同上訴人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永寬、詹東朋(以下稱詹正雄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14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詹進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視同上訴人詹水木、詹淑勉、詹琇月、詹淑貞、詹淑香、詹陳月桃、詹敏男、詹炳榮(以下稱詹水木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14年10月3日、114年11月3日、114年12月16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7日分別以買賣及交換為由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曾文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供道路使用,部分由詹進財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骨鐵皮4層建物、編號C之雨遮、編號D之磚造花圃占用,又同段毗鄰之46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亦為詹進財所有,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到庭之共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永靖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41-79頁、原審卷一第33、65-68、269、285、479頁),堪予信實。

㈡又曹文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該方案亦為詹進財、視同上訴人詹昌鎭、謝雨蓁所同意,應係同意合併分割,視同上訴人江季澈、詹富鈞復表示同意土地合併分割,則系爭二筆土地均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則曹文聰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堪以採憑。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曹文聰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分配與詹進財及江季澈、詹富鈞等3人共有取得,得以保留詹進財於系爭土地上現有鋼骨鐵皮四層樓建物,該三人亦表示願意於分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另將其餘空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D1、D2、D3、D4、E1、E2、E3及F部分,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各自或共有取得,對其餘共有人而言尚無不利,且此方案復為詹進財、詹昌鎭、謝雨蓁所同意,堪予採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詹木次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大越建設公司後,被告曹文聰與大越建設公司於114年11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只移存於被告曹文聰及第三人大越建設公司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詹進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要屬妥適,原審所採以變價之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曹文聰主張之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 彰化縣永靖鄉永泰段 460地號 462地號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297.14 21.58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詹國良 3/64 3/64 4.7% 2 詹昌鎭 351/400000 1/16 0.5% 3 詹吉雄 1/80 1/80 1.3% 4 詹金川 1/80 1/80 1.3% 5 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 (盧守儀之繼承人) 1/224 (公同共有) 1/224 (公同共有) 0.4% (連帶負擔) 6 謝雨蓁 13/224 13/224 5.7% 7 詹進財(含詹政雄等7人部分,均已轉讓予詹進財) 137/640 137/640 21.4% 8 江季澈 4/80 4/80 5% 9 詹育雯 1/80 1/80 1.3% 10 凃素珍 1/80 1/80 1.3% 11 林詹月嬌 3/320 3/320 0.9% 12 詹對 3/320 3/320 0.9% 13 詹富鈞 6/120 6/120 5% 14 曹文聰(含詹水木等8人部分,均已轉讓予曹文聰) 182774/400000 253/640 45.3% 15 詹木次(已轉讓予大越建設公司) 6/120 1/2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分配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備註 A 詹昌鎭、謝雨蓁 20.11 分別共有,取得比例 詹昌鎭 161/2011 謝雨蓁 1850/2011 B 詹進財(含詹政雄等7人部分)、江季澈、詹富鈞 100.11 分別共有,取得比例 詹進財 6823/10011 江季澈 1594/10011 詹富鈞 1594/10011 C 詹木次(已轉讓大越建設公司)、曹文聰(含詹水木等8人部分) 160.24 分別共有,取得比例: 詹木次(已轉讓大越建設公司)1594/16024 曹文聰 14430/16024 D1 詹育雯 3.98  D2 詹吉雄 3.98  D3 詹金川 3.98  D4 凃素珍 3.98  E1 林詹月嬌 2.99  E2 詹對 2.99  E3 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 (盧守儀之繼承人) 1.42 公同共有 F 詹國良 14.94  合計  3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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