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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弘仁詹秀錦徐沛然

  • 當事人
    陳安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安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寶鴻即吉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3,01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7,660元 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 再給付2,264,271元本息(二審卷第239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柯寶鴻(即吉鴻工程行;下稱柯寶鴻)為甲○○之僱用人。甲○○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路0段○設○○○○○號誌的交岔路口時,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甲○○所駕駛之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壓迫、複雜性局部性疼痛症候群、腰大肌扭傷、右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挫瘀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數額,合計4,403,784元: ⒈醫療費111,485元:除一審已經判命給付之104,555元,尚受有6,930元損失(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腸胃內科就醫2,530元、整復推拿館調理3,100元、112年4月10日就醫之補助1,300元)。 ⒉醫療用品費24,074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158元,尚受 有19,916元損失(包括四物飲、葡萄糖胺飲、固之源、活力顧節霜、速舒肌藥膠布、鳳薑錠、神穩定糖衣錠、樂立循膜衣錠、痛得貼藥膠布、第一鈣複方膜衣錠、濃縮補精)。 ⒊就醫交通費130,38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114,800元,尚受有15,580元損失(包括至彰濱醫院濱就醫800元、至整復推拿館調理1,880元、5個日期至彰濱秀傳醫院及1 個日期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共7,400元、購買醫療用品交 通費5,500元)。 ⒋看護費6,600元:以每日3,300元、2日計算,看護費共計 6,60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400元,伊尚受有2,200 元損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055元: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 日、10日住院而不能工作,共計2日;伊於上品綜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每月工資54,832元,兼差之橘子園活力中西式早點(下稱早餐店)每月工資6,000元,每月工資共計60,832元,故伊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4,055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2,927元,尚受有1,128元損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12,28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終身僅能從事靜態行政工作,狀況迄今未改善,近期更因病況加重而有四肢不自主抽動無力、下背疼痛、右膝關節疼痛、肌肉萎縮及失眠等情形,症狀較一審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更為加重,故一審鑑定結果之11%已不足採,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0%。又伊於110 年1月31日前之投保薪資分別有24,000元、31,800元、34,800元、38,200元、36,300元、45,800元,110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為43,900元,112年5月1日起則為38,200元,無論以近半年或1年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均高於一審認定之27,470元,且縱伊因身體狀況不如從前調整崗位,薪資調降為38,200元,依上品公司之薪資調整規定,伊之薪資仍會隨年資增加,原審逕以113年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無理由,應以每月工資45,800元為計算基準。是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每月工資45,800元計算,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39,534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39年6月25日退休止之損害,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2,872,746元,合計3,112,28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683,916元,伊尚有2,428,364元損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13,76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355元, 尚受有9,405元損失。 ⒏安全帽之損害1,000元、防水長鎖之損害15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伊願承擔30%肇責,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89,060元, 除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29,318元外,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2,264,271元(計算式:4,403,784元×70% -189,060元-629,318元=2,264,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柯寶鴻辯稱: ㈠110年12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伊不爭執。 ㈡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就醫交通費: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應為自行填寫,是否實際支出並非無疑。 ⒉看護費:半天看護應以1,100元計算,全日24小時看護以 2,200元計算。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以上訴人於公司基本薪資計算,加班費屬於自主性或因公司業務使然,非上訴人應獲得之基本勞動報酬,不應計入其薪資損害。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永久性無法痊癒致降低工作能力之傷害,應著重在無法回復之狀態,排除自主性感受等主觀論述。上訴人之擦挫傷、骨折、椎間盤移位等已康復,神經根壓迫疼痛、焦慮不安、睡眠障礙等則屬自主性感受,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有顯著改善;且上訴人於醫院休息2天後即開始上班,足認其 身體狀況得以勝任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應以減損比例11%、公司之基本工資計算,一審判決業已寬認,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以原審認定之25萬元為適當。 ㈢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等語。 三、甲○○辯稱: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其餘論述同柯寶 鴻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2,348 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29,318元本息,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64,271元,及自112年5月19日 (一審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業已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含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詳參二審卷第262至264頁)。茲就相關爭點,逐一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用品支出、親屬看護2日費用、修理 機車之費用、物品損害部分: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主張醫療用品支出,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158元, 尚受有19,916元損失(包括四物飲、葡萄糖胺飲、固之源、活力顧節霜、速舒肌藥膠布、鳳薑錠、神穩定糖衣錠、樂立循膜衣錠、痛得貼藥膠布、第一鈣複方膜衣錠、濃縮補精),及物品損害1,150元(包括安全帽1,000元、防水長鎖150元),然未能證明前揭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權 益侵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上訴人復主張親屬看護費每日為3,300元,然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即為已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13,760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4,355元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 第6至7、8至1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準此,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用品支出4,158元、親屬看護2日費用4,400元、修理機車之費用4,355元,為有理由,此部分一審判決並無違誤。逾此部分,上訴人於二審請求再給付各該項目之差額,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4月1 1、25日、111年5月2、9日至春六節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 術後調理,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術後調理費合計3,100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13、41頁;一審卷1第63頁),並提出 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11頁)。衡諸整復推拿技術為我 國傳統民俗療法,且上訴人進行前開療法前、後均密集至各中、西醫醫療機構就醫治療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因前開療法所支出費用,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為醫療所必要,應認可採。 ㈡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得請求至春六節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術後調理所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往返該處之交通費1,880元(見附民卷第153頁),亦屬有理。 ㈢除前揭至春六節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術後調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外,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支出之差額,上訴人並未證明前揭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權益侵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本院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參一審判決第4至6、7至8頁),爰依第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㈣準此,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7,655元(計算式:一審 判決104,555元+整復推拿3,100元=107,655元)、交通費 用支出116,680元(計算式:一審判決114,800元+整復推拿交通費1,880元=116,6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2日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㈠查上訴人就其每月工資之主張,前後或有更迭;而經本院向上品公司調閱上訴人歷年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二審卷第185至225頁),並當庭提示且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上訴人最終於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確認:應以每月工資45,8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礎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卷附上品公司所函復之 資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上品公司公司任職擔任倉管組專員,事發前6個月上品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 之薪資均高於45,800元(二審卷第187頁);復參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確實為45,800元(一審卷1第446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品公司,每月工資為45,800元,並非無據。又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0年12月9日、12月10日不能工作,合計2日,復 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三),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 害。從而依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每月45,800元計算,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53元(計 算式:45,800元×(2日/30日)=3,053元)。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每月早餐店兼差收入為6,000元,應 計入薪資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已確定主張每月工資為45,800元如前,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取。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上品公司之加班費不應計入上訴人之薪資損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符合上訴人之收入云云,惟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 決參照)。從而上訴人將加班費併入工資計算,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然誤解加班費性質,不足為採。四、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餘,具有勞動能力。復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2年8月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上訴人傷病至今已達1年8個月,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階段,現仍遺存右膝及腰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下降、步態障礙之情形,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等語(一審卷2第25、27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則上訴人除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2日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外,另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39年6月25日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止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尚屬適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於一審鑑定後病況加重,鑑定報告結果已不足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0%云云,惟經本院檢送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二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囑託彰基醫院補充鑑定獲回復略以:原112年10 月19日鑑定報告書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包含當時法院檢附及個案提供資料之所有傷病診斷計算,法院本次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之傷病診斷大致均已包含於前次內容中。針對「焦慮不安、注意力降低、倦怠、精神注意力降低、全身多處疼痛及睡眠障礙、日間突然極度嗜睡及不自主肢體抽動等症狀」之診斷書內容,顯示該身心科門診治療始於113年7月,最初傷病就診資訊並無相關精神症狀問題,根據精神失能審核標準,其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 上始得認定,故未能進行精神失能鑑定,因此未變動原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之結論等語(二審卷第229頁) 。故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30%,尚非可採。 ㈣準此,以前揭所認定之上訴人每月薪資45,800元計,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5,038元,每年損害為60,456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即一審陳報狀繕本 送達日止(此階段上訴人未為利息之請求),合計17個月又8日,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6,989元【計算式:5,038元×(17月+8日/30日)=86,989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39年 6月25日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計算,上訴人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270元【 計算方式為:60,456×17.00000000+(60,45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53,26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0)】。準此,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140,259元( 計算式:86,989元+1,053,270元=1,140,259元)。 五、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事發至今皆從事行政助理,育有兩名子女,目前離婚;甲○○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及臨時工,受柯寶鴻的指揮,目前跟母親一起住,未婚;柯寶鴻小學畢業,職業工,有結婚,有3個小孩未成年 ,經濟狀況中下(參不爭執事項四、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允當。 六、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甲○○駕駛貨車行駛 方向為閃光紅燈,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則依前揭規定意旨,甲○○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上 訴人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甲○○之過失行為 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甲○○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 七、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7,655 元、醫療用品費4,158元、就醫交通費116,680元、看護費4,400元、不能工作損害3,053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140,25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355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630,560元。且因上訴人應負擔30%肇事責任,經過 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9,060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952,332 元(計算式:1,630,560元×70%-189,060元=952,332元) 。復查柯寶鴻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 在執行柯寶鴻所交付之工作(參不爭執事項一、二),因甲○○之過失行為肇致上訴人受有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 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952,332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29,318元本息部 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23,01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一審卷1第61頁、卷2第69頁、二審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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