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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蕭文興
被告
亞洲包裝材料行
代表人
蕭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自己繳納新台幣1000元) 。

㈠起訴聲明前段部分: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並以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計算。並以地籍圖影本,繪製遭占用之約略位置、如何占用(建物占用?或其棧板、包材...等)

㈡起訴聲明後段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5萬元」部分,則應與上開㈠部分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㈢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再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

二、請說明: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搭建?有無房屋門牌號碼?

三、提出亞洲包裝材料行之營業(設立)登記料、其合夥或獨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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