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6號
- 原告
- 林志隆
- 被告
-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命權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明第1、2項,經濟目的同一,僅徵後者(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足。而本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