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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明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溢
被告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1000元【計算式:(聲明第1、2、3項:建物買賣價金938萬元/棟 × 3棟)+(聲明第4、5、6項:違約金140萬7000元/人 × 3人)=3236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85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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