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 原告
- 林柏村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依114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81萬7300元★此為二層樓建物),本件不包括同門牌之鋼骨造一樓(不同構造、不同稅籍)。
㈡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94元(即起訴前屆期未付租金;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㈢聲明第2項後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元(5萬元×1/31≒1613元)。
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5607元(81萬7300元+13萬6694元+1613元=254萬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二層房屋)。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同段173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本件訴訟,不包括另筆同門牌、鋼骨造一層樓989.62㎡之建物(原告未於訴狀內請求■起訴狀依門牌請求不合適!本院亦未計算此部分裁判費)。